申请人:佛山市瑞辰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38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51874号商标、第70265696号商标、第70257342号商标、第15566933号商标、第41471490号商标、第353329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至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后被驳回,目前已经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