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瑞辰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1832号“瑞辰面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31081号商标、第37965747号商标、第37967753号商标、第37970917号商标、第379505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基于企业字号设计而来,在使用过程中更易被消费者识别,不具有混淆的可能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瑞辰”,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