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德科技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05692号“Suide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501号“Sui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9098号“SO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92774号“上诺 S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00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显著部分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Suidek”,与引证商标一“Suiden”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非接触固定式真空吸尘器;真空吸尘器;蒸汽清洁器械;垃圾处理装置;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吸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非接触固定式真空吸尘器;真空吸尘器;蒸汽清洁器械;垃圾处理装置;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