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03324号“MILLY RO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LLY ROCK 58203324

阅读:95984 2024-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梦境服饰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米力洛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8203324号“MILLY R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MILLY”商标的真正所有人,“MILLY”为美国设计师品牌,“MILLY…

  申请人:美梦境服饰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米力洛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8203324号“MILLY R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MILLY”商标的真正所有人,“MILLY”为美国设计师品牌,“MILLY”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43658号“Mi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32937号“MI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65740号“MILLY MIN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MILLY”为引证商标原注册人“MILLY LLC(米莉有限公司)”的知名字号,其在服饰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米莉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从业者,其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ILLY”官网及合作名人介绍;

  2、开始“MILLY”品牌服饰专题的国内网页截图;

  3、申请人“MILLY”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中国代工厂构成买“MILLY”服饰标签的采购订单;

  5、时尚杂志及媒体关于“MILLY”的相关报道;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7、参考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披肩;腰带”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由米莉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鞋;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2020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美梦境服饰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由米莉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2020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美梦境服饰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MILLY”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服装的同行业者,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使用在类似、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米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已取得米莉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申请人并非适格主体,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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