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66582号“榕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榕消 64366582

阅读:146948 2024-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本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4366582号“榕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榕消”既是申请人的商标又是字号,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固的唯…

  申请人: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本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4366582号“榕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榕消”既是申请人的商标又是字号,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5963359号“榕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意欲造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和市场后果。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行业资质;2、企业简介、部分案例;3、申请人及品牌获得的荣誉;4、申请人以“榕消”为字号的分支机构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已注册,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享有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榕消”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字号权。“榕消”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电子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字号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建筑、防爆设备的安装、维护、消防工程等服务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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