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锦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70436371号“LEX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来威/LEVIS”商标在漆、涂料类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00227号、第7715367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092327号、第7715362号“来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7-2011年申请人在财富500强企业排名;2、2001-2014年行业年鉴有关阿克苏诺贝尔的行业地位和产值情况;3、申请人2008-2014年蝉联全球十大涂料品牌榜首;4、申请人2007-2014年位居道琼斯可持续发展全球指数化工行业榜首;5、申请人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6、“来威/LEVIS”漆的网页介绍;7、引证商标授权使用信息;8、引证商标生产企业营业执照;9、引证商标商品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宣传册、“来威/LEVIS”涂料全国专卖店详细信息及照片;10、媒体报道;11、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荣誉证书、广告投放、参与公益事业的报道;12、民事判决;1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注册的“LEXIS”商标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涂料(油漆);颜料;油漆;油漆稀释剂;清漆;防锈油;稀料;印刷油墨;天然树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及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未阐述相关理由。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来威”、“LEVIS”系列商标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