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40035823号“施泰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盛”及“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同行业竞争对手,明显具有针对“施宝蜜”商标的攀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况;
2、中国磷肥工业协会《推荐函》、排名证明、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等;
3、申请人国内投资公司参与起草的《中国掺混肥料国家标准》、《中国肥料级氯化钾国家标准》;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
6、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7、有关申请人维权打假的部分媒体报道、相关典型案例等;
8、申请人与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关系证明、“施宝蜜”产品照片;
9、销售合同、发票、销货订单、发货单;
10、肥料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1、宣传合同发票;
12、媒体报道材料;
13、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施宝蜜”商标在先维权裁定;
1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官网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