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浪淳 43606879

阅读:72503 2021-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山市良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淦淳源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山市良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淦淳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606879号“浪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中山市良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淦淳源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山市良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淦淳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606879号“浪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浪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86895号“良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抢注其在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06879号“浪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浪淳 436068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6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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