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欧莱雅OULAIYA 41595782

阅读:86288 2021-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春姑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卢春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1595782号“欧莱雅OULAIY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莱雅OULA…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春姑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卢春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1595782号“欧莱雅OULAIY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莱雅OULAIY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0291号“欧莱雅”、第1152301号“欧莱雅 L'OREA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等。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莱雅 L'OREAL”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汉字构成上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95782号“欧莱雅OULAIY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欧莱雅OULAIYA 415957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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