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贵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47986978号“贵合优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7978929号“优拌 ”商标、第43192122号“优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宣传材料;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