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72577号“金大娘 JINDAN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大娘 JINDANIANG 12972577

阅读:67535 2024-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娘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艺宣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广奎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9日对第12972577号“金大娘 JINDAN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84450号“大娘水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84…

  申请人:大娘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艺宣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广奎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9日对第12972577号“金大娘 JINDAN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84450号“大娘水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8465号“吴大娘 WU DA 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商标“大娘”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大娘”等系列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四、争议商标如继续有效,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使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8日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垃圾桶;酒具;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清洁用布;水晶(玻璃制品);刷子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一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调味品套瓶;盐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2月9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亦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持,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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