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岳西县联圣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康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江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对第35469839号“闵山贡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99515号“闵山贡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闵山贡茶”商标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显著性极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闵山贡茶”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其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文章;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产品介绍页、产品照片、包装袋照片、门头宣传使用照片等;申请人企业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百度百科、书籍页面、合同页面等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对包括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内的5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于2007年申请注册第30类第6007303号“皇封闵山贡”商标,该商标在安徽省茶叶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恶意抢注“闵山贡茶”,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模仿、复制和抄袭,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及相关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被申请人产品、经营场所、生产车间、参展等照片;被申请人网站页面、网络媒体报道;被申请人户外广告宣传图片;被申请人及其法人、商标所获荣誉;岳西县田头乡人民政府文件嘉奖令;被申请人被认定为岳西县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批复文件;安徽省2018年农交会农业板企业挂牌仪式现场照片;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岳西县乡村振兴局出具的证明;品牌使用授权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电子形式):网络报道链接、所获荣誉证书图片、资助贫困学生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绿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文字“闵山贡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等核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