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瑞巴特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瑞巴特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1757072号“小猪佩奇爸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猪佩奇爸爸”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30786号“小猪佩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相关报道;异议人与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等视频播放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小猪佩奇》动画片历史播放量的证明复印件;各直播点播平台上发布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点播页面;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小猪佩奇/PEPPA PIG”检索报告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小猪佩奇”为异议人动画作品《小猪佩奇》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小猪佩奇”作为其动画作品及动画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作品名称及动画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小猪佩奇爸爸”完整包含异议人作品名称“小猪佩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动画作品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57072号“小猪佩奇爸爸”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