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华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码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华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441397号“农垦九三沃土 垦荒精神 由我传承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农垦九三沃土 垦荒精神 由我传承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64434号、第4328527号“九三”、第16439020号“九三 JIUS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烹饪用亚麻籽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九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食用大豆油”商品上的“JIUSAN及图”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441397号“农垦九三沃土 垦荒精神 由我传承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