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巨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超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28779237号“哈姆泰迪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322215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7688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85756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82093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泰迪熊”商标在成品衣、游乐园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了80余件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授权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企业信息;2.门店及专柜列表;3. 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相关票据;4.媒体报道;5.授权协议书;6. 参展照片;7.相关合同、发票;8.网络平台截图;9.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6月20日第1796《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服、袜等商品上,现均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袜等商品上,现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其中载明丰盛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可以将引证商标一至四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作为利害关系人承担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依据查明事实3,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动衫、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一致或关联密切,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泰迪熊”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