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岭市泽国小蜜蜂鞋厂
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奇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岭市泽国小蜜蜂鞋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2825939号“天胜蜘蛛侠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胜蜘蛛侠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运动鞋;儿童帽”等商品上。 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7408号“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4559485号“蜘蛛王”商标、第3101318号“蜘蛛皇 SPIDERKING”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鞋”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皮鞋”商品上的“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1869号“蜘蛛人 SPIDER-MA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雨衣;领带;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SPIDERMAN”商标、“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中国媒体对《蜘蛛侠》系列电影做出的相关报道、"SPIDER-MAN"电影票房收入统计资料、电影宣传资料、电视台播放资料、电影宣传海报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SPIDER-MAN”作为异议人一公司系列电影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SPIDER-MAN”对应中文翻译“蜘蛛侠”作为异议人电影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市场广泛宣传,异议人“蜘蛛侠”系列产品已在市场流通,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的电影及漫画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异议人对“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权利。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25939号“天胜蜘蛛侠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