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27895号“邓斟金剑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邓斟金剑情 53227895

阅读:70254 2023-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仰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53227895号“邓斟金剑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92159号“剑…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仰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53227895号“邓斟金剑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40138910号“金剑”商标、第15909338号“情剑”商标、第11304617号“金剑南”商标、第9138314号“金剑珍”商标、第18507931号“金剑液”商标、第9142524号“金剑禧”商标、第44161733号“金剑青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2、申请人参展资料、领导人视察、参加公益活动资料;3、“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4、“剑南春”系列品牌宣传、销售资料;5、相关媒体报道、“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6、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7、“茅五剑”的相关媒体报道;8、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抄袭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邓斟金剑情”与引证商标九“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邓斟金剑情”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剑”、引证商标二“金剑”、引证商标三“情剑”、引证商标四“金剑南”、引证商标五“金剑珍”、引证商标六“金剑液”、引证商标七“金剑禧”、引证商标八“金剑青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白酒、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

本文《关于第53227895号“邓斟金剑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邓斟金剑情 532278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62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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