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92977号“LAB GOLDEN GOO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AB GOLDEN GOOSE 58292977

阅读:103700 2023-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92977号“LAB GOLDEN GO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44983号、第10513802号、第10513808号、国际注册第1…

  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92977号“LAB GOLDEN GO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44983号、第10513802号、第10513808号、国际注册第1613466号、第56679557号、第9826347号、第10580835号、第10580842号、国际注册第1427701号、国际注册第1540541号、第33993948号、第16934651号、第48171470号、第37827621号、第25002779号、第23807502号、第17556340号、第293072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九、十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三、十五已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六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放弃“浴帽;十字褡;理发用披肩;睡眠用眼罩;服装绶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三、十一、十二、十八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相同标识的驳回通知书中并未援引引证商标十四、十七、十八,故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评审申请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撤销申请受理通知、商标信息、在先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及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十五、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06期、第1790期、第1811期、第182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五、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浴帽;十字褡;理发用披肩;睡眠用眼罩;服装绶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一、十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十字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一、十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十四、十六核(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LAB”、 “GOLDEN GOOSE”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九、十、十四的显著识别英文“LAB”及引证商标十六的显著识别部分“GOLDEN GORSE ”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引证商标九、十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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