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80649号“520 微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20 微盟 39180649

阅读:189474 2023-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微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咸宁汇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39180649号“520 微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及“微盟”品牌通过使用、宣传,在…

  申请人:上海微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咸宁汇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39180649号“520 微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及“微盟”品牌通过使用、宣传,在业界已经享有很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8720号“微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欺骗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产生混淆和误认,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2188642号商标的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微盟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4、微盟软件销售合同以及发票;

  5、2017-2019年度微盟营销代理合同;

  6、微盟代理商大会、展会、发布会照片;

  7、微盟荣誉奖项;

  8、2017-2020年微盟审计报告;

  9、在百度搜索争议商标的网页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旗下商标具有极高的额知名度,没有侵犯申请人权利。“微盟”二字并非是申请人独占的,多枚含有“微盟”的商标已通过注册。答辩人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作品,其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答辩人的宣传使用在行业中逐渐被人认可。综上,请求裁定申请人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微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包括“微盟”的商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外,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药品检测”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1年1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和第12188642号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35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检测;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在证据中引证了第12188642号商标,但对此并未提出有何主张,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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