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22235号“天茂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茂台 53622235

阅读:90130 2023-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封双燕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53622235号“天茂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茅台”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茅台”商标已于200…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封双燕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53622235号“天茂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茅台”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茅台”商标已于2002年被确认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理应获得更大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第1703320号“茅台MAOTAI”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1426531号“茅台”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一贯具有囤积倒卖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是抢注团伙的一员,其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信息,其涉嫌使用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行政裁定书;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企查查资料、名下商标信息及挂牌出售商标的信息;

  3、按被申请人地址查询的商标资料;

  4、申请人企业基本资料;

  5、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6、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

  7、品牌价值和荣誉资料;

  8、年度报告;

  9、有关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6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地址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利民路鑫欣文雅苑小区5号楼2单元1603室。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注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8月6日的第1802期《商标公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调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档案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斌百货店,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等,该个体工商户目前为存续状态。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2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等等,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不乏“春外婆”、“美当劳”、“稻花传”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

  四、由被申请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利民路鑫欣文雅苑小区5号楼2单元1603室查询,共可查询到共计2778件商标,涉及到包括本案被申请人的近二十个自然人,其中多个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第44573429号商标、第39191686号商标、第36272301号商标、第36464527号商标等等。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天茂台”,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茅台”呼叫、字形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茅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白酒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有效,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及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经营鞋帽、服装服饰、化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在第5类、第10类、第43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132件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其中第5类、第10类等商品所需资质并非一般主体所能及,此外,被申请人将其多件商标在网络上挂牌出售,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用以出售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名下还不乏“春外婆”、“美当劳”、“稻花传”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说明其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另,被申请人所在地址为普通居民小区,多个自然人均利用该地址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有违常理,且上述多个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可以推定上述自然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囤积商标、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上述主体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囤积商标用以出售谋取不正当利益、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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