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亚洲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玉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51013434号“加减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55061号“加减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加减品牌应当属于明知且故意的抄袭,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奶茶实拍图;
2、新店设计图、门店图片;
3、相关宣传资料;
4、网络搜索结果;
5、安徽阜阳加减店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8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无效,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