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8259号“京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37577号“京萌 JINGM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87157号“京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79138号“京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京东官网及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均为“京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申请商标在“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