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38463898号“米创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名创优品 MINISO”作为新零售特许连锁经营品牌的代表,覆盖食品饮料、创意家居、生活百货、数码配件等家居生活用品领域,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全国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0617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5707221A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强显著性、高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明显的主观恶意,更加大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的混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 MINI SO及图”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 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名创优品 MINISO”的存在,其仍在申请人核心类别及重要关联类别上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列表;申请人中文官网中的品牌介绍信息;“名创优品 MINISO”门店照片;“名创优品 MINISO”产品照片;“名创优品 MINISO”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名创优品 MINISO”发展历程的介绍;“名创优品 MINISO”门店在中国内地分布情况;特许经营合同及加盟商签署的铺面租赁合同;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新闻报道及国家图书馆官网中有关“名创优品 MINISO”部分新闻报道;参加活动情况记录;相关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摹仿的在先知名商标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申请人主张“米创优品”标志为其商号,其享有姓名权及字号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在中国并不具有知名度,其商标也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保护自有品牌的目的,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未侵害申请人商标权利。《商标法》第七条不是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异议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企省省”、“知餐”、“米创优品”、“百答”等50多件商标,并涉及到2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米创优品”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名创优品”文字组成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注册了多件“名创优品”商标,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企省省”、“知餐”、“米创优品”、“百答”等50多件商标,并涉及20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且上述商标部分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注册与他人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