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优美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属臆造词,具有固有显著性特征,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66753号“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认读为“杯”,与引证商标中文字“杯”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杯等商品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是对商品内容的描述和宣传,而不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