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天使之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千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52598518号“iangelap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品牌电池经长时间的研发、宣传及使用,已在电池产业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国内外相关公众所熟悉认可。一、被申请人除抄袭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申请人的多个在先注册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天使之光”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具有较强独创性,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意图傍名牌、恶意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知名商号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电池产品介绍;2、广告宣传片、公司品牌宣传片及产品测评视频截图;3、“iangelapower”电池在美国做众筹的相关活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平板电脑;计步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智能手机用壳;头戴式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源插座;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手机用USB线”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5件商标均系围绕申请人在先在电池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如“天使之光”、“IANGELAPOWER”、“VLYLAND”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没有在第9类商品上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或注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之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iangelapower”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天使之光”差异显著,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在电池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计步器等商品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在电池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且已在电池等商品上使用。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名下5件商标均系围绕申请人在先在电池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如“天使之光”、“维路得”、“VLYLAND”等。加之被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同处深圳市,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