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爱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商致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7609号“N多寿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5233836号“N多寿司”商标、第15387026号“N多外带寿司”商标、第9970865号“N多寿司”商标、第14299852号“N多”商标、第27369293号“N多”商标、第4747474号“N多”商标、第14299851号“N多寿司”商标、第15387027号“N多时尚寿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长期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早有法院判决书,并且其除N多以外的商标均已无效。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人所申请人的第61477609号商标早有在先申请授权。申请人的“N多寿司”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注册情况、商标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2年11月20日,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二、四至八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多寿司”与引证商标七“N多寿司”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均包含显著识别的“N多”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具有恶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引证商标一和三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赘述。
本案中,申请商标虽含有“寿司”,但亦有其他显著识读部分,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并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并非完全一致,且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