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75871号“迦博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迦博斯 10775871

阅读:39625 2023-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10775871号“迦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多次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10775871号“迦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多次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BOSS”对应中文“博斯”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对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25类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BOSS”的翻译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BOSS”商标及对应中文商标“博斯”,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和“BOSS”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系非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2.公司注册证明;3.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4.年度审计报告;5.申请人集团官方在线商店页面;6.相关商标档案;7.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相关广告;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媒体报道;9.相关活动照片、视频及广告;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认定驰名的信息;11.相关侵权案件的报道;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相关报刊杂志报道;13.相关网络证据;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信息;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皮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知名商标“BURBERRY”、“JEEP”、“吉普”相近的“BUYBARLY”、“巴宝缇”、“佰布瑞”、“簙栢利”、“杰普丁Jepdon”、“Jepdo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2013年6月28日已超过五年。虽然申请人的“BOSS”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迦博斯”与“BOSS”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的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知名商标“BURBERRY”、“JEEP”、“吉普”相近的“BUYBARLY”、“巴宝缇”、“佰布瑞”、“簙栢利”、“杰普丁Jepdon”、“Jepdon”等商标。争议商标“迦博斯”亦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博斯”相近。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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