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桓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4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89908号图形商标、第63984628号“HANGDAN及图”商标、第49438241号图形商标、第16846775号图形商标、第637910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02897号图形商标、第346400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72900号“E代驾 美好车生活及图”商标、第606852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失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质量评估、包装设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九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九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