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华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56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04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78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87998号“CC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764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115220号“LIAONI3GHUA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954676号“曲靖市规划展览馆 QUJING CITY PLANNING EXHIBITION H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715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展览场馆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