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德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8222号“H-DE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9765号“希曼 HE-MAN”商标、第15156662号“希曼 HE-MA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