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惠农旺旺 42121341

阅读:128374 2021-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宝财通聚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宝财通聚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121341号“惠农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宝财通聚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宝财通聚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121341号“惠农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惠农旺旺”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糕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8822号、第37002561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旺旺”,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121341号“惠农旺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惠农旺旺 421213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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