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741647号“芯芙 S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芯芙 SNFU 52741647

阅读:128373 2023-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强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美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52741647号“芯芙 S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671376号“SAN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强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美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52741647号“芯芙 S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671376号“SAN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极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并削弱申请人拥有的“SANFU”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申请该商标过程中被申请人恪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所有程序和手续均符合《商标法》及有关规定,从未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均不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答辩人的商标不应被宣告无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雪梅于2021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2年6月27日转让至林强,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芯芙”和字母“SNFU”构成,其字母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该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SANFU”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钟;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表;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手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钟;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表;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议商标在钟;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表;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首饰盒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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