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98372号“ICEWINA 爱丝维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CEWINA 爱丝维娜及图 66998372

阅读:130028 2023-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禅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8372号“ICEWINA 爱丝维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53830号“ICE GINA”商标、第46042842号“ICEWI…

  申请人:禅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8372号“ICEWINA 爱丝维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53830号“ICE GINA”商标、第46042842号“ICEWIND”商标、第22515369号“何小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申请人将申请商标用在其公司装潢、产品外包装和签订的合同上,在销售和推广的过程中对申请商标的使用,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ICEWINA”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ICE GINA”、“ICEWIND”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蛋糕;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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