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2004A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075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购销合同、汇款单及发票、海外阿里巴巴网店截图、天猫、京东店铺截图及公证书、报关单、放行单及发票、参展图片、广告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可移动盥洗室”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可移动盥洗室”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市场和网络查询得知复审商标在“可移动盥洗室”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在“可移动盥洗室”商品上应该予以撤销。申请人请求调取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证据,并组织证据交换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持续使用“MONALISA”英文商标,对复审商标在第11类包含“可移动盥洗室”在内的“桑拿淋浴设备;淋浴隔间;水按摩洗浴设备;蒸汽浴装置;便携式蒸气浴室;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可移动盥洗室;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有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下仍再次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系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恶意极大。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可移动盥洗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商标档案;2、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情况;3、相关生效文书所认定的复审商标使用事实;4、申请人明知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事实;5、“蒙娜丽莎 MONALISA”商品销售证据;6、“蒙娜丽莎 MONALISA”品牌宣传证据;7、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所获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寄送申请人。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人于2016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装置;澡盆;可移动盥洗室;冲水槽;淋浴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卫生间用干手器;太阳能集热器;晒皮肤器械(日光浴床);冲水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可移动盥洗室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不违背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许可人企业信用决策报告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商标共有人为被许可人的法人股东,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页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被授权给被许可人使用,在2021年6月1日至2027年9月27日许可期限外的使用亦因双方的关联关系而属于不违背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可以证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浴缸、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浴缸、抽水马桶商品属于1109群组卫生设备类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可移动盥洗室”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可移动盥洗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