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优鲜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84375号“鲜优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鲜优香”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其注册符合《商标法》、《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等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99054号“优香”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7694488号“优香 ENJOY”商标(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巧克力酱;茶;糖;蜂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藕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在“加奶的茶饮料;饼干;糕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粉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不具商标识别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