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87387号“舞蹈生 BORN TO 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等方面均体现其显著性,申请商标本身即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固有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情形。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推出的综艺《舞蹈生》的LOGO,《舞蹈生》节目及作为节目主标识的申请商标,凭借“爱奇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在综艺节目领域的极高影响力,自推出就受到广泛关注,在申请人持续宣传下,其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增强,能够很好地发挥识别服务来源作用。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66604号图形商标、第20735532号“D 现代舞展 DANCE STAGE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爱奇艺”、“舞蹈生”的介绍、《舞蹈生》规划信息备案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为“舞蹈生”,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复审服务上,仅是对复审服务的特点进行描述,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商标应有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