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万利
异议人深圳市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万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194807号“线上海吉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线上海吉星”指定使用于第38类“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0317号、第33512077号、第6440316号、第19317571号、第6440314号、第6440327号、第9056471号“海吉星”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职业介绍”、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第41类“教育;玩具出租”、第42类“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第44类“动物饲养;庭园设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6440317号“海吉星”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复制、抢注其商标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194807号“线上海吉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