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沧州好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越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53130号“好仁旺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3989号“旺旺”商标、第1119650号“旺.旺”商标、第1151498号“旺旺”商标、第732204号“旺旺”商标、第1123653号“旺旺”商标、第15023962号“旺旺”商标、第3528829号“旺旺”商标、第28658966号“旺旺”商标、第29331683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第37002855号“旺旺”商标、第18948691号“旺旺”商标、第6350277号“旺旺”商标、第10695317号“旺旺”商标、第1123654号“旺旺”商标、第10695316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主要识读部分文字,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