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62078号“五八零回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八零回收 53062078

阅读:56742 2023-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五八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53062078号“五八零回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65788号“五八”商标、第17549703号“五八小秘书”商…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五八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53062078号“五八零回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65788号“五八”商标、第17549703号“五八小秘书”商标、第25677021号“五八同镇”商标、第22065284号“五八企服”商标、第22065284A号“五八企服”商标、第32533772号“五八同城”商标、第25684810号“五八同村”商标、第19900198号“58”商标、第19914870号“58”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58同城”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联想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显然想搭申请人品牌商誉便车,以此牟利,该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2、申请人“58同城”驰名商标档案;

  3、申请人“58同城”介绍及使用材料;

  4、58同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百度搜索页面;

  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7、相关公证书;

  8、申请人企业信息及58系列商标信息清单;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58”商标信息页面;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及宣传图;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一至九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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