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华区涛小欧商贸部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华区涛小欧商贸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0259561号“索菲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索菲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废弃食物处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废物处理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1011875号“索菲亚”、第25050497号“索菲亚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9433103号“定制家·索菲亚”、第29779777号“SUOFEIY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装机;洗碗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在外观和呼叫上能够区分,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号“索菲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索菲玛”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59561号“索菲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