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德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07299号“GNAR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84132号“Gna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店铺截图、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虽经设计,依然易被消费者识别为“GNARLY”,整体可翻译为“粗糙的”、“极好的”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材质、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可以作为商标识别,不易导致消费误认。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