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45560号“神农尚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为推动神农架旅游产业发展并基于主营业务需要而开发的“神农”系列品牌之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8639号“神农尚品”商标、第22027203号“神农有礼”商标、第48179386号“神农有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统计数据、所获荣誉、湖北神农尚礼文创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专卖店营业执照及照片、撤三申请书、引证商标二及三注册人名下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茶;茶饮料;糖;糖果锭剂;蜂蜜;果汁刨冰;酵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补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神农尚礼”与引证商标三“神农有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