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夺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8584号“安信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唯一指向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33015A号图形商标、第23733015号图形商标、第1201792号图形商标、第12679437号“瀚利Hanley及图”商标、4061687号“安信及图”商标、第19532939号“安信XT”商标、第62821266号“安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所获荣誉、品牌介绍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尚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眼镜;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指定/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安信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显著认读文字“安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眼镜;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