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夺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8641号“安信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唯一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70840A号“票易通及图”商标、第15580192号“育游YUYOU及图”商标、第271982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所获荣誉、品牌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有显著认读文字,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