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惠金生命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28903号“杜安”商标(第9、21、3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26167号“安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40413号“DUAN杜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61223A号“杜安 驴蹄子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0782号“安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杜安”虽为我国烈士姓名,但并不为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烈士“杜安”相联系,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的行政机关裁定、以“杜安”为关键词在百度的检索结果、关于申请人“杜安”玻璃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名下已注册的“杜安”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5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未生效。
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5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四均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杜安”构成,经查询中华英烈网显示,“杜安”系我国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指定商品、第21类玻璃杯(容器)等指定商品、第35类广告等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均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21类玻璃杯(容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