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日子丰 42303308

阅读:84597 2021-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先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魏先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303308号“日子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先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魏先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303308号“日子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日子丰”指定商品为第11类“灯;龙头;地漏;水净化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8437号“日丰及图”、第8008960号“日丰”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暖气装置;中心暖气散热器;卫生设备用水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龙头;地漏;水净化装置;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浴霸;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所核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03308号“日子丰”商标在“龙头;地漏;水净化装置;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浴霸;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日子丰 423033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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