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正官药业(吉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先行(沧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65623号“参天大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17463号“参大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含有“参”字的商标在第5类已成功注册。其他与本案情况相似的商标也已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参天大圣”与引证商标“参大圣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