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11188号“Gentle monst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ntle monsters 17011188

阅读:169598 2023-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宇光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8550号《关于第17011188号“Gentle monst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5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宇光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8550号《关于第17011188号“Gentle monst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5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眼镜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2020粤0307刑初1308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小林曾因生产假冒GM眼镜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其中在第9、18、25、35、42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多件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的“Gentle monsters”、“GENUINE MARSTER”等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知名汽车品牌“宾利”商标相近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进行了合法使用或具有真实合法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第9类商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GENTLE MONSTER”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摄像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GENTLE MONSTER”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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