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百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46671号“BRO ARTISAN IN TENSIO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BROS”商标的延伸注册,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2034号“B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BROS”商标已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众多在先案例中类似商标已被予以初步审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BRO ARTISAN IN TENSIONER”构成,其中字母“BRO”字体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BRO”与引证商标字母“BR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二者在整体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BROS”商标、引证商标及其所述在先案例的具体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