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00886号“倍力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力锦 51600886

阅读:31585 2023-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倍力劲轮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51600886号“倍力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倍耐力/PIRELLI”系列品牌标识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品牌,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倍力劲轮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51600886号“倍力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倍耐力/PIRELLI”系列品牌标识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品牌,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达到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并谋取不当利润的目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968183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同行业者,具有知晓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条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广大公众造成欺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行业排名情况;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调查报告;

  6、广告宣传情况;

  7、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页及申请商标页等;

  9、其他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6月27日第18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车胎;汽车轮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内胎;充气轮胎的外胎”商品上。商标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倍力锦”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橡胶轮;充气及半充气轮胎;及其零配件、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一般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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